(2015)宁民终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彪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彪,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张彪于1993年4月入职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后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全年无休。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张彪从事保洁(拖垃圾)工作。加班工资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即2014年10月前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计算,11月以后按月工资1630元标准计算。2014年2月至10月有78个双休日,9个节假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26个双休日,1个节假日。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鼓楼环卫公司。2015年3月13日,张彪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年4月22日裁决: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79.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张彪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环卫公司:1、与张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张彪缴纳自199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3、支付张彪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33686元。原审审理中,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彪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张彪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6574.25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张彪、鼓楼环卫公司对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张彪主张加班工资均未支付。鼓楼环卫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其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加班费158元、3月38元、4月98元、5月98元、6月98元、7月38元、8月38元、9月98元、10月218元、11月38元、12月0元、1月60元,合计980元;张彪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主张加班工作系因增加工作量,如果不存在加班事实为何要发加班费。鼓楼环卫公司辩称,工资表中有的加班费是因张彪全年无休,故适当发一些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其次,尽管张彪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张彪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故对鼓楼环卫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98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彪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张彪正常全年无休,每天工作4小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故应认定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按200%计算4小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每加班一天,按300%计算4小时加班工资。2014年2月至10月有78个双休日,应认定加班39天,每天4小时,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算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653.79元(1480元÷21.75÷8小时×39天×4小时×200%),有9个节假日,算得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18.62元(1480元÷21.75÷8小时×9天×4小时×300%);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26个双休日,应认定加班13天,每天4小时,按月工资1630元标准算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74.25元(1630元÷21.75÷8小时×13天×4小时×200%),有1个节假日,算得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2.41元(1630元÷21.75÷8小时×1天×4小时×300%)。合计应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980元,鼓楼环卫公司还应支付3679.07元。故张彪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79.07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鼓楼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彪加班工资3679.07元;二、驳回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张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张彪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张彪本人所签,张彪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张彪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张彪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张彪的加班时间。如鼓楼环卫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张彪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张彪缴纳社会保险。张彪于1993年进入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二十多年。其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张彪缴纳社会保险,鼓楼环卫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彪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张彪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张彪认可其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基本工资之外有其他补贴、补助,故工资表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张彪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鼓楼环卫公司的确未建立考勤制度,但这是因为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张彪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不存在延时加班。张彪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的,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张彪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张彪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4659.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鼓楼环卫公司同意不扣除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鼓楼环卫公司欠付张彪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本案中,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张彪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彪双休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并按每天4小时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张彪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分别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480元或163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结合上诉人张彪在此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彪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正确,且上诉人张彪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鼓楼环卫公司同意不在其应向张彪支付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扣除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彪要求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出4659.07元之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彪要求鼓楼环卫公司补缴199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正确。综上,对上诉人张彪要求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自愿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鼓楼环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彪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59.07元。如鼓楼环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