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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传勇与陕西荣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芳、郑尔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勇,陕西荣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芳,郑尔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孙传勇,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水朝、王建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荣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忠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战胜,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XX芳,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郑尔忠,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XX芳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传勇与被告陕西荣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XX芳、郑尔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勇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尔忠签订了活动房施工合同,竣工后,经双方结算,郑尔忠尚欠工程款81000元,双方达还款协议,并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息。现还款日期已过,郑尔忠迟迟未付工程款。后得知XX芳、郑尔忠系陕西尔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又系陕西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初期欠款的陕西尔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4年变更为陕西致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被告陕西荣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位被告对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整,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按约定月息2分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孙传勇借用西安市沣渭新区宏大轻钢活动厂的资质,作为代表与陕西尔忠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合同书》,承建陕西尔忠混凝土有限公司单层双坡活动房工程。该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主体应该为西安市沣渭新区宏大轻钢活动厂,而非原告孙传勇个人,故原告孙传勇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传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8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