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某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聪,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1日13时许,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砖厂内,砖厂工人李某平因不满砖厂主管李某林扣工钱而与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之后被害人李某军(李某平之子)、被告人毛某聪等人加入打斗。期间,被告人毛某聪持铁锤敲打被害人李某军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军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军的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参与打斗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铁锤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毛某聪上诉提出,本案是因口角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毛某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仅因被害人李某军与担任砖厂主管的李某林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即手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李某军的后脑致其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足见毛某聪的主观恶性及伤害故意,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无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请求轻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