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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安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60号罪犯��安邦,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安邦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安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安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邦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叶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