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剑辉、邹小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剑辉,邹小荣,叶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180135-1。法定代表人:熊春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小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辉,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邹小荣,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叶建新,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叶剑辉、邹小荣、叶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军、聂小勇和被告邹小荣及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叶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叶剑辉、邹小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剑辉、邹小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叶建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叶剑辉、邹小荣未按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90864元及2014年2月9日后的利息。要求叶剑辉、邹小荣偿还190864元本金并按月利率39‰计付2014年2月10日后的利息,同时叶建新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剑辉未答辩。邹小荣辩称: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要等叶剑辉回来核实。叶建新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多支付的部分要扣除,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要等叶剑辉回来核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叶剑辉、邹小荣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叶剑辉、邹小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剑辉、邹小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叶建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叶剑辉、邹小荣发放60万元贷款。叶剑辉、邹小荣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6日后,因未按期支付利息,双方遂商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后叶剑辉、邹小荣偿还本金409136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9日,但仍拖欠原告本金190864元及2014年2月9日后的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剑辉、邹小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864元及2014年2月9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叶剑辉、邹小荣应当偿付这些款项。叶建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叶剑辉、邹小荣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剑辉、邹小荣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于法不符,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计息。叶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剑辉、邹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90864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9后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所欠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叶剑辉、邹小荣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9日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按月利率30‰计付的部分应在前述款项中抵扣。二、被告叶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8764元,原告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叶剑辉、邹小荣、叶建新承担7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