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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国才与熊盛国、刘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才,熊盛国,刘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胡国才,居民。被告熊盛国,居民。被告刘迪军,居民。原告胡国才诉被告熊盛国、刘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才与被告熊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才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熊盛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则以80吨皮棉作抵偿还。借款时,被告刘迪军为被告熊盛国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被告熊盛国按期偿还,并承诺如果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熊盛国分二次以73.2吨皮棉折抵偿还了91.5万元,下欠8.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熊盛国立即偿还剩余借款8.5万元,被告刘迪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刘迪军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熊盛国辩称,借贷关系属实,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借款时,胡国才从100万元中直接扣除3万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是97万元。借款到期之前,熊盛国与胡国才商量以皮棉机包作抵现金的方式向胡国才偿付453311元。借款到期后,又于2014年11月26日以机包皮棉作抵现金的方式向胡国才偿付535172元,至今总共偿付了988483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因为借款到期前其已经向胡国才偿还了部分欠款,所以不属于违约,不适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偿还马上按违约折合籽棉肆仟担或皮棉捌拾吨抵还壹佰万元整”条款,而应当以自己交付皮棉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接受皮棉后,因皮棉市场价格下跌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迪军为熊盛国向胡国才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熊盛国已在一个月内将借款本金还清。纠纷发生是胡国才拒绝与熊盛国结算引起,刘迪军作为担保人已督促熊盛国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几个月内,胡国才未要求刘迪军承担担保责任,刘迪军以为该借款已清偿。刘迪军见证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超过期限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国才与熊盛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熊盛国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胡国才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合同今借到胡国才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信用社转账玖拾万元,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逾期未偿还马上按违约折合籽棉肆仟担或皮棉捌拾吨抵还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熊盛国联系电话:137××××7895身份证号:××2014年10月22日”。胡国才给付借款时,从支付熊盛国的100万元借款中直接支取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熊盛国借款为97万元。为保证借款顺利回收,胡国才要求熊盛国提供担保,熊盛国遂邀请刘迪军担保。为此刘迪军向胡国才签订书面《借款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本人刘迪军(身份证号××)愿意为借款人熊盛国向胡国才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的所立条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当借款人熊盛国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欠款。并同意在偿还日期到期后,没有能及时偿还本息的,本担保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协议内容支付,并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整。特立此担保。担保人:刘迪军联系电话13357301333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时,熊盛国未偿还借款,胡国才遂要求熊盛国按合同约定,以皮棉抵偿借款。熊盛国遂于2014年11月21日、26日,分二次向胡国才交付皮棉73.2吨(第一次33.56吨,第二次39.64吨)。此后,胡国才要求熊盛国支付剩余6.8吨皮棉,胡国才以皮棉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已基本还清借款为由,仅同意再付2万元。为此,胡国才与熊盛国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胡国才再向担保人刘迪军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刘迪军以前述理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国才提交的熊盛国借款合同、刘迪军借款担保书和记码单两张,被告熊盛国提交的出库单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盛国与原告胡国才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盛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熊盛国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籽棉肆仟担或皮棉捌拾吨抵偿借款本息。胡国才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依法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熊盛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胡国才预先支取利息的标准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国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本院在法律允许限度内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故熊盛国应偿还胡国才借款本息为98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熊盛国未在一个月内清偿借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以80吨皮棉抵偿100万借款,皮棉价格合12500元每吨,熊盛国已给付皮棉73.2吨,折合价款为915000元,抵扣其应付借款本息后,还应偿还胡国才借款本息74400元。刘迪军对熊盛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所签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熊盛国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刘迪军依约应当对熊盛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达到每月15%标准,按此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已远远超出了迟延偿还借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胡国才要求担保人刘迪军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在年利率24%的标准内予以支持。熊盛国辩称其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迪军辩称借款人熊盛国已在约定期限内清偿了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迪军辩称其担保期限仅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盛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国才清偿借款本息共74400元;二、刘迪军对熊盛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对熊盛国所欠胡国才借款本息744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向胡国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熊盛国、刘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