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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蚌埠华益导电膜玻璃有限公司,住址。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有女儿陈某乙已经7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欠缺,性格不和,原告勉强同意结婚,所以婚后生活不协调,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家庭失和,已经到了感情破裂的地步,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4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以(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时隔六个月以上,双方并没有将婚姻关系缓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后借款购买了现住房,即蚌埠市兴中路438号迎河碧水湾22号楼3单元301室,系完全产权。原告要求将现房出售偿还借款后余款依法分割。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个人用品归个人使用。女儿陈某乙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分割偿还债务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由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由双方亲友认可后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有摩擦有争吵并非不正常的事,不能因此说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9年12月31日双方购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438号迎河碧水湾22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为84.54平方米住屋一套。2011年7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地权证号为蚌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及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养育子女,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很深厚的。被告王某也表示双方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原告陈某甲虽然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