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辜良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3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辜良杰出生日期民族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址强制措施情况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8号指控事实2015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辜良杰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X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光华大道经大新公路、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驶入大邑县商会大厦停车场内,该车右前侧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川A0XXX3号“大众辉腾”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已协商赔付)。事故发生后,辜良杰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辜良杰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0.3mg/100mL。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辜良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4-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辜良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辜良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辜良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辜良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张永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