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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证驾驶皖F×××××号轿车沿320国道从横峰县出发前往上饶县枫岭头镇方向,途径上饶县枫岭头镇枫岭头村路段时,因避让左侧车辆,向右打方向时,与右侧同向由被害人龚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龚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到上饶县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3.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且有证人苏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检报告,交通肇事伤亡鉴定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