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傅燕军与韦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燕军,韦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傅燕军。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保强。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号瀚林华府**栋观逸阁******号。代表人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燕军诉被告韦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筹,被告韦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韦保强驾驶其本人的桂A×××××小型轿车沿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高作明的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海洲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24线1511KM+400M处时,被告韦保强驾车左转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南侧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海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韦保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海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4月12日至5月10日,原告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切开取出胫骨近端锁钉(动力化)治疗,用去医疗费3864.3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8月3日至8月14日,原告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8144.68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可伤口拆线,避免早期剧烈运动及负重行走,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四、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129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11)天=3900元;3、营养费:30元/天×(28+11)天=1170元;4、误工费(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6日共630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5447元/年÷365天×630天=95760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365天×(28+11)天=4134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女儿需56个月,父亲需抚养74个月,母亲需抚养78个月):15045元/年×56个月/12个月×20%÷2人+15045元/年×74个月/12个月×20%÷5人+15045元/年×78个月/12个月×20%÷5人=146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38217.07元,其中(2014)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759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故死亡赔偿限额余额为92408.50元(110000-17591.50);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为145808.57元(238217.07-92408.50),两被告承担70%,即102066元(145808.57×70%)。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408.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2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包含鉴定费1858元)。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韦保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及出院的医嘱情况计算;交通费凭票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原告父母的抚养问题应查明其子女情况,再按总人数平均分担;对其余损失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就业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六、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合计159293.54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129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11)天=3900元;3、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5447元/年÷365天×130天=19748.25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天÷365天×(28+11)天=2892.52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1)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5045元/年×74个月/12个月÷5人×20%+(母)15045元/年×78个月/12个月÷5人×20%+(女)15045元/年×56个月/12个月÷2人×20%=1464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即98676元+14643.70元=113319.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中,原告未获任何赔偿。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原告的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桥南路51-1号,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就其前期阶段治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9171.50元。本案中,桂A×××××号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240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4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就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9.06%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残疾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从事行业、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天数为130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韦保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合计159293.5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408.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885.04元(159293.54-92408.5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韦保强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韦保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819.53元(66885.04×70%),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39228.03元(92408.50+46819.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燕军损失139228.03元;二、驳回原告傅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95元(原告已预交2605元),由原告傅燕军负担1021元,被告韦保强负担25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