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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景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35号原告景某。被告熊某甲。原告景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沈阳市和平区婚姻管理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熊某乙。由于双方年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修养素质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缺乏关心和理解。在原告、被告结婚16年时间里,被告还不止一次地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其中一次被孩子看到被告与一名陌生女子在家中,孩子非常气愤。为了让幼小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忍辱负重,一次次原谅被告,希望能感化他。后,原、被告间仍有诸多问题,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熊浩然某;三、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7万元;四、财产分割,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15号铁西万达广场C6A座14-1号商品房及室内一切设施、地下C117车位、地下仓库约10平方米、辽A×××××桑塔纳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3甲1号3单元7-1号房产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32-2号蓝天丽城公寓15A05号房产及室内设施归原告所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77号16门门市房归原告所有,作为熊某乙抚养费赠给原告,抚养费就此结清。原告、被告名下各自存款及现金归各自所有。钢琴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个人商业保险过户给原告。万达房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负责还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肆万元用于还贷。现已兑现完成。补充协议:双方相互配合,房产过户及商业保险过户至2016年1月31日之前办完。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如其中一方不配合过户,走法律程序解决,并向另一方赔付违约金拾万元。五、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与被告熊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熊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景某与被告熊某甲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