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小彬与林政、温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彬,林政,温正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陈小彬。被告:林政。被告:温正乐。原告陈小彬诉被告林政、温正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政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被告温正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政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温正乐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林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政交付了款项。借款后,被告林政仅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政未予偿还,被告温正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彬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温正乐对林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正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林政、温正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