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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三马五金橡胶辊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三马五金橡胶辊营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高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三马五金橡胶辊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南路**号*栋***房。经营者:杨丽君。委托代理人:严娟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天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三马五金橡胶辊营业部(以下简称惠州三马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州三马营业部、深圳润天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深圳润天智公司通过采购单向惠州三马营业部订购橡胶辊,双方约定月结30天。惠州三马营业部主张,深圳润天智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货款,总金额为236914元(8-9月59532元,10月79424元,11月65362元,12月32596元),并提供该期间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54584元。惠州三马营业部确认收到该笔货款,但主张该货款应为2014年5-7月期间的货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期间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主张。原审庭审中,深圳润天智公司确认支付的为2014年5-7月期间的货款,2014年8-12月的货款尚未支付。再查,惠州三马营业部主张在起诉之前深圳润天智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深圳润天智公司则主张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通知惠州三马营业部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绝支付货款。惠州三马营业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深圳润天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6914元;2、判令深圳润天智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2720元。深圳润天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惠州三马营业部承担231912元的不合格产品的退货责任;2、判令惠州三马营业部承担因产品质量瑕疵给深圳润天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惠州三马营业部向深圳润天智公司供应货物,深圳润天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深圳润天智公司欠惠州三马营业部货款236914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润天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惠州三马营业部主张深圳润天智公司支付货款23691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润天智公司的反诉请求。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橡胶辊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因双方无法确认送检样品以及检测标准,原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对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的事宜进行鉴定。而从深圳润天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品质异常投诉书》为第三方投诉深圳润天智公司的材料,《零件检测记录表》、《IQC检验报告》等均为深圳润天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惠州三马营业部确认,不能证明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橡胶辊存在质量问题。现深圳润天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橡胶辊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橡胶辊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惠州三马营业部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润天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惠州三马营业部支付货款236914元及利息(分别以59532元、79424元、65362元、3259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润天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深圳润天智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47元、反诉受理费3889.4元及保全费1705元,由深圳润天智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润天智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本案涉及39份买卖合同、涉案合同金额113余万元,深圳润天智公司提出反诉和产品质量鉴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只适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程序,且需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条件。本案双方往来账目复杂,惠州三马营业部没有完全履行一份合同的交货义务,所交货物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深圳润天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及产品质量签定申请,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严重损害了深圳润天智公司的正当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惠州三马营业部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深圳润天智公司与惠州三马营业部合作已历经数年,双方签订有上百份合同,期间惠州三马营业部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时有发生,双方均能通过协商方式妥善处理,或返工重做或退货。2014年6月起深圳润天智公司的终端用户相继投诉橡胶辊出现严重脱胶现象,导致厂家不能正常生产。经查确因惠州三马营业部生产的橡胶辊质量问题所致。之后,惠州三马营业部对部分橡胶辊进行了退货,至2014年10月已办理退货82件,退货价值194394元。现深圳润天智公司已将客户处的问题橡胶辊部分收回,尚有92件待向惠州三马营业部退货,待退货价值231912元。2014年4月、9月、11月,2015年1月、4月深圳润天智公司已向惠州三马营业部发出退货单和不良品报告等反映惠州三马营业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惠州三马营业部办理相关退货事宜,但惠州三马营业部置之不理。2、涉案合同除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外,还存在惠州三马营业部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交货义务的问题。惠州三马营业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合同总价为113266+187880+22740=323886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实际交货数量为59532元,尚未履行部分为264354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合同总价为30000+22740+113266+85000+48320+2150+158594+27070+4620+1260+9750=502740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实际交货数量为69674元,尚未履行部分为433066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合同总价为34440+30000+27070+85000+158594=335104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实际交货数量为56112元,尚未履行部分为278992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合同总价为13504+22740=36244元,惠州三马营业部实际交货数量为31696元,尚未履行部分为4548元。以上涉案合同总订货量为113余万元,未履行交货部分为980960元,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87%,近87%货物未交付,说明惠州三马营业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惠州三马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惠州三马营业部答辩称: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案为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单据与单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一对应,事实部分已足够清晰,证据确实充分,案情并不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深圳润天智公司在惠州三马营业部起诉之前从未向惠州三马营业部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直至惠州三马营业部起诉索要货款后,深圳润天智公司才提出反诉,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另外,深圳润天智公司与惠州三马营业部之间退还货物,深圳润天智公司应向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交退货单,由惠州三马营业部签字盖章确认后办理退货,惠州三马营业部没有收到任何关于退货的申请单据。深圳润天智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退货及未退货明细》、《IQC检验报告》、设计图纸均没有惠州三马营业部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并且与事实不符。同时,深圳润天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首先,从数量上看,深圳润天智公司在《已退货及未退货明细》里主张待退货物为92件,而证据电子邮件第10-56页,所有的《IQC检验报告》、《零件检测记录表》统计得出不合格产品为137件,证据与证据之间前后矛盾。其次,《已退货及未退货明细》中未退货部分显示的产品编码与《IQC检验报告》、《零件检测记录表》的产品编号不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首先,惠州三马营业部按照深圳润天智公司的采购单进行供货,双方定期进行对账,最终付款以对账单为准,惠州三马营业部已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足以证明深圳润天智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其次,上诉状中提到的证据二中合同金额为85000元、48320元的合同,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述合同,深圳润天智公司主张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深圳润天智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有部分深圳润天智公司已付款,针对已付款的部分,惠州三马营业部未在原审时提交相关材料,惠州三马营业部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深圳润天智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涉案金额为113万余元,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交的合同订单,因存在一个合同订单里的产品可能会分几次在不同月份送货,因此有可能一份证据在几个月份里出现,其部分合同是重复的,合同金额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润天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惠州三马营业部按约向深圳润天智公司供货,深圳润天智公司应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时检验。深圳润天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签章及双方对账时曾就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惠州三马营业部提出异议,应认定深圳润天智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深圳润天智公司单方制作的《IQC检验报告》及《零件检测记录表》未经惠州三马营业部确认,惠州三马营业部对此亦不予认可。深圳润天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检测产品系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且在原审期间仍未能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可供鉴定的产品,深圳润天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润天智公司客户投诉深圳润天智公司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系因惠州三马营业部供货与约定不符所致。深圳润天智公司提出的因惠州三马营业部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惠州三马营业部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深圳润天智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深圳润天智公司与惠州三马营业部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月结30天,双方对账后深圳润天智公司应按约付款。深圳润天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惠州三马营业部可拒绝继续交货。深圳润天智公司提出的因惠州三马营业部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深圳润天智公司如因惠州三马营业部未依约交货而存在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事项,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深圳润天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