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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京师与李树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京师,李树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商初字第20号原告于京师。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国。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京师诉被告李树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京师及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李树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京师诉称,2014年秋天被告李树国为原告收购苹果,苹果款由原告预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雇佣的过磅员出具的过磅单据付款,年终结算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差原告10万元,经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苹果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树国辩称,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中原告做苹果收购生意,被告是受原告雇佣为其收购苹果即任其出纳,被告是原告的雇员,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受原告安排将原告所给的费用支付给买苹果的果农,被告和过磅员已经将原告给的苹果款收购苹果并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果品经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以前,被告曾多次帮原告收购苹果。2014年10月份,原告设立多个摊点收购苹果。被告李树国在其中的一个摊点任出纳,负责苹果款的收取、支出。原、被告约定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工钱。苹果收购期间,原告每天向各个摊点预付苹果款,数额不等,如苹果款不足的话,各摊点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再去送钱。原告向被告预付苹果款时,系给付现金,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原告保存,第二联由被告保存。原告称2014年10月苹果收购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李树国苹果款14700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四本,其中有被告签字的收据共计21张,分别是:2014年10月7日20000元、50000元、10月8日50000元、10月9日60000元、10月10日50000元、10月11日100000元、10月12日100000元、10月13日50000元、10月14日50000元、100000元、10月15日100000元、10月17日100000元、10月18日100000元(编号为7500273)、100000元(编号为7500278)、10月19日50000元、10月20日100000元、10月22日50000元、10月23日80000元、10月25日80000元、10月27日30000元、10月28日50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37万元没有异议,并提供了其中20张单据的第二联(不包括2014年10月18日编号为7500273的10万元收据第二联)。被告称对于2014年10月18日编号为7500273的10万元收据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其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是由原告翻到一定位置由被告书写,被告出具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后发现该收据没有第二联,于是原告就自行向后翻了几页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当时就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据即2014年10月18日7500278号收据,但是被告忘记将7500273号收据销毁。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2014年10月18日其共给付被告苹果款200000元,当天上午其主动预付给被告100000元,下午被告因货款不足又向其要了100000元。被告另称,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与2014年10月18日7500278号收据之间的7500274号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可以说明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原本是作废的,对此原告解释称可能是笔误。另查明,苹果收购期间双方并未对账,苹果收购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外支付苹果收购款共计1372497.4元。根据被告陈述,其共收到原告给付的苹果款137万元,本院询问被告为何其对外支付的苹果款高于其自称收到的原告给付的苹果款时,被告称超出的款项系被告自己垫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为原告收购苹果,不会让被告垫付苹果款,如果钱不够原告会给被告,且被告也没有理由为原告垫付。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苹果款汇总表、苹果收购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受原告雇佣为其收购苹果,其对外共支付苹果款1372497.4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苹果款的数额是多少,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中的100000元被告是否实际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称共给付被告苹果款147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21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苹果款1370000元,称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虽系被告签字,但并未实际收取该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外实际支付的苹果款已超出其自称所收到的原告给付的苹果款,被告称超出部分是其自己垫付,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且与庭审中双方所述的原告向被告预付苹果款,如果款项不足的话被告再向原告要钱的交易习惯相矛盾,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与2014年10月18日7500278号收据之间存在着2014年10月17日他人出具收据的情况,但是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被告据此主张2014年10月18日7500273号收据已作废并据此否认收到了其中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苹果款应为1470000元,被告对外收购苹果共支出1372497.4元,二者之间的差额,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京师人民币9750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京师负担57元,被告李树国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