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雇请左某(已判刑)等人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石窝”山场非法采伐一棵枯死的红豆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采伐的一棵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现场位于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33林班20大班3小班;计立木蓄积为1.8183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87276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遗留在现场的七节红豆杉原木于2014年3月3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该七节红豆杉原木由扣押单位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左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赖源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清单》,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连城县公安局邱家山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到连城县赖源乡黄宗村“锦鸡石窝”山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棵,计立木蓄积1.81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27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非法采伐的赃物红豆杉全部被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