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甘文菊诉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菊,游维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3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甘文菊,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维玺,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文菊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文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及被告游维玺委的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甘文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游维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维玺答辩意见:原告应当就借款的生效及借款实际给付给了被告进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游维玺于2013年5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对该借条进行了再次确认,注明“此借条延期一年于2015年5月31号到期”。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游维玺差欠原告甘文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文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