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已过年审有效期的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张家山村175号前路段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梅某受伤和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调解赔偿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梅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医疗诊断说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贤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