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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马花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2号罪犯马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花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花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花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裕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