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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袁×,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田树梅,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张×,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梅、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婚生子张×1出生,婚前缺乏了解,又因文化、性格、人生观等不同,至今夫妻感情没有良好的基础,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的变化,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现原告不想维持15年的死亡婚姻,原告从2013年起连续2次起诉离婚,法院没支持。故原告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分居16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子张×1生活费、教育费一万元至生活独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为了孩子有良好的前途和以后没有心理阴影,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房产需分割:1.袁×自其父去世后继承了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处。2010年,原、被告投入了3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造;2.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子超购买商业保险一份;3.原告名下有纸黄金及股票投资;4.被告名下有夏利车一辆(牌号×××),应由被告所有;5.袁×买断应该有钱,还有其名下其他财产及工资。同时,原告婚内存在不忠实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婚后于1994年12月7日育有一子张×1。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本案前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如下:1.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主张取得全部产权并给付原告折价补偿,但本案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后,被告未及时交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机构终止评估程序,经本院向其确认,被告方在本案中不再申请进行上述评估事项。该房屋中有南侧卧室一间(连接阳台)由张×长期居住使用,北侧大卧室一间由张子超居住使用,北侧小卧室一间由袁×居住使用。2.被告主张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保险、纸黄金及股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投保人为袁×,受益人为张×1的中国平安“少儿终身平安险”人寿保险一份,提交原告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如意金”积存账户(×××)余额查询回执一份,其中显示该账户市值为2600元。原告另提交其名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产账户为×××的资金对账单一份,截至2016年1月19日该账户总资产为20181.35元。3.被告主张其名下有牌号×××轿车一辆,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归其所有,且不给付原告对价,原告对此不持异议。4.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石景山区房屋一处,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对此不认可,抗辩认为该房屋系父母财产,现未进行分家析产,且原告不享有份额。5.被告主张与原告在婚姻关系缔结后一开始即存在不忠实行为,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未能取得相关证据。6.原告主张被告就已成年子女应给付抚养费,但庭审中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权、身份关系证明、银行及股票资金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其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一节,但庭审中其未就相关主张提供客观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处,现双方均未就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提出明确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同时就该房屋居住使用权一节,考虑执行便利故以维持现状为宜,南侧卧室及阳台由张×居住使用,北侧小卧室一间由袁×居住使用,北侧大卧室、厨房、卫生间及其他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2.袁×名下已查明的股票及纸黄金考虑执行便利均归其所有,并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最新的查询结果确认其资产价值,由原告按照50%份额给付被告折价补偿;3.对于张×名下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归张×所有,且无需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4.对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处,被告对此不能提交相关权属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却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本院现不宜处理;5.对于投保人为袁×,受益人为张子超的中国平安“少儿终身平安险”人寿保险,该保险款项系袁×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支付目的符合家事代理范畴,且涉及受益人张子超权益,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利益不能作为现存夫妻财产予以分割;6.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张×1抚养费用一节,现该婚生子已成年,继续给付其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与张×离婚;二、张×名下位于北京石景山区房屋一处由袁×、张×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中南侧卧室一间及南侧阳台由张×居住使用,北侧小卧室一间由袁×居住使用,北侧大卧室、厨房、卫生间及其他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均有配合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义务);三、袁×名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为×××及中国工商银行品牌金积存账号为×××账户内的股票及纸黄金归袁×所有,袁×给付张×上述有价证券折价补偿款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四、张×名下牌号为×××轿车一辆归张×所有;五、驳回袁×、张×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袁×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冀宝凤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