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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小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田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小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雅洁,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小英,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1-1235号商位的经营者。原告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亿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龙公司”)、黄小英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被告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被告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谭洁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然亿公司起诉称,其系美术作品“七彩泳圈”的著作权人,2014年5月1日,其创作完成该美术作品,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96998”。后原告将该美术作品在生产游泳圈时予以使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国际商贸城一楼C1-1235号商位展出并销售侵害原告涉案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按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被告啸龙公司答辩称: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实质证据,涉案美术作品在原告登记之前就已存在并广泛流通,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小英答辩称:其只是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啸龙公司使用,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七彩泳圈》的作者。2.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3.原告使用作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美术作品予以公开。4.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4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5.阿里巴巴网站相册打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QQ空间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作品已于2015年6月27日上传至阿里巴巴网站,最早于2014年8月16日在QQ空间公开。被告啸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也只作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2.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销售的游泳圈与涉案美术作品并不相同,不存在复制的行为。3.对原告使用作品的网页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4.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的开支与其主张的8万元赔偿数额差距较大。5.对阿里巴巴网站相册打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QQ空间网页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QQ空间内容可以随时更改,即使该图片是真实的,原告也有可能通过设置权限的方式限制照片浏览的群体,另阿里巴巴网站相册只能证明原告将该组照片上传至自己的相册,却并无销售记录,故上述证据均无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美术作品公开。被告黄小英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啸龙公司相同,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啸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最早于2013年8月8日就已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菲林板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就已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菲林板系由被告啸龙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小英对被告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国家版权局对涉案美术图案进行作品登记,其自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丁涛于2015年7月21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楼C11235号商位取得已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箱,并取得抬头为“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订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英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其虽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啸龙公司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公证书所附订单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两被告共同销售。3.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网页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相关页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开庭日时原告在其公司网页内发布有使用涉案美术图片的游泳圈,但该网页内并无任何时间标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原告已将涉案美术图案公开。4.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1400元。5.原告提交的QQ空间网页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相关页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16日将使用涉案美术图案的游泳圈照片上传至QQ空间,但QQ空间可以存在所有人可见、仅好友可见、所有人均不可见三种状态,故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美术图案公开及其公开时间。6.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相册网页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相关页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已将使用涉案美术图案的游泳圈照片上传至阿里巴巴相册,但阿里巴巴相册一般处于私密状态,并不对外公开,故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美术图案公开及其公开时间。7.被告啸龙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销售网页系打印件,但原告、被告黄小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相关页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啸龙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就已在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8.被告啸龙公司提交的菲林板系由其单方制作,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国家版权局对涉案美术图案(七彩泳圈)进行作品登记,其自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16日将使用涉案美术图案的游泳圈照片上传至QQ空间。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已将使用涉案美术图案的游泳圈照片上传至阿里巴巴相册。原告代理人丁涛于2015年7月21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楼C11235号商位取得已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箱,并取得抬头为“上海市啸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订单一张。被告啸龙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就已在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1400元。原告涉案图案外围呈圆形,中间为空心,整体为圆环状,圆环分为七种颜色的七部分,每部分在圆环外侧宽度较大,内侧较小,且呈旋转姿态,产生漩涡的视觉效果(见附图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图案实质性相似(见附图二)。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要求作品系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性。在原告涉案作品登记日及其自称的创作日之前,被告啸龙公司就已经公开销售了与原告涉案图案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案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公证购买之前其已将涉案图案公开。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上海然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