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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荣芝与张以传、张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芝,张以传,张惠,余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657号原告:李荣芝,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传,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惠,女,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本凤,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荣芝与被告张以传、张惠、余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被告张以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余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芝诉称:2012年12月份张以传、余本凤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所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以传、张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用于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该案的履行款。原告向被告张以传、张惠给付了所借款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张以传、张惠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20日张以传、张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依据,并作出还款计划每月还2万元,以及双方对前期所欠利息予以计算为8万元整,该利息的支付约定为2014年底前还清。但被告张以传、张惠仍然没有按此约定还款或给付相应利息。被告余本凤与被告张以传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的用途是因向法院支付履行款,案件中余本凤同时也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之一,余本凤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以传、张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以20万为基数直到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余本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惠、余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以传辩称:原告诉求28万元数额不对,当时实际借款是18万元,剩余10万元打的条子是计算的利息。借款用途是事实;借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利息没算,直接是讲给10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传、余本凤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49号案件中作为被告被判决在抵押财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案外人张某的借款责任,为清偿该款,被告张以传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并出具借条,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以传、张惠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该两张条据所注明的总额为28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计算的利息款项98000元,其中欠条(80000元利息款)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上述款项张以传于2014年9月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双方在两份条据中皆未约定利息,其中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月息两分”四字为原告填写,被告张以传与余本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欠条一份、(2013)蜀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以传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以传、张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借条双方确定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双方应尽的责任,同时结合被告张以传与余本凤为夫妻,该借款用途为偿还二人连带对外的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以传、张惠、余本凤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及承担责任分配问题,由于双方在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中的利息约定为原告单方添注,并非双方合意的体现,在无利息约定及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长期不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三被告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以传、张惠就2014年7月20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已通过条据计算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为98000元,同时张以传于2014年9月曾还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双方就2014年7月20日之前剩余利息为78000元,该部分利息由于系原告及被告张惠、张以传合意计算,无证据显示被告余本凤存在合意,故余本凤不应当对该部分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传、张惠、余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荣芝借款1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张以传、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荣芝借款利息(2014年7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7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张惠、张以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