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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慧诉被告阳彬彬、王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阳彬彬,王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冯慧,男,。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彬彬,男,被告王铃,女,。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慧诉被告阳彬彬、王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阳彬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5年10月15日、11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冯慧的申请对被告阳彬彬名下的房屋和车辆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光明、人民陪审员曾勇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冯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王铃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彬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慧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阳彬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6月8日止,款项出借后,被告阳彬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阳彬彬总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干脆协议离婚,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阳彬彬未答辩。被告王铃辩称,对被告阳彬彬向原告借款原本不知情,经事后了解才得知,被告阳彬彬所借原告的款项全被用于去澳门赌博和消费,而未用于两被告的原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阳彬彬的个人债务,被告王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慧、被告阳彬彬系朋友关系,被告阳彬彬曾分别于2015年3月6日17时18分、同年3月10日11时40分入境和出境澳门,2015年3月8日,身处澳门的被告阳彬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即通过其同事朱凯凡将300000元转账入被告阳彬彬卡号为“621700XXXX10406443”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事后,被告阳彬彬向原告补具借据和收据,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据被告阳彬彬的上述卡号为“621700XXXX10406443”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借款当日,被告阳彬彬将其所借原告款项中的200000元转账至中国澳门籍的案外人吕鸿华〔(港、澳)回乡证、通行证号码为:M09061XXX〕的银行账号内,余款被被告阳彬彬于2015年3月8日、3月9日悉数消费。再查明,被告阳彬彬、王铃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慧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阳彬彬和王铃的户籍信息、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彩信记录、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被告王铃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阳彬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吕鸿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阳彬彬向原告冯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阳彬彬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阳彬彬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阳彬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率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阳彬彬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界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被告王铃不知情,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铃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告阳彬彬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均被被告阳彬彬用于澳门赌博和消费,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和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的债务系被告阳彬彬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铃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铃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慧对被告王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阳彬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