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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1等与魏×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贾×1,魏×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贾×1,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1和上诉人贾×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上诉人赵×1、上诉人贾×1、被上诉人魏×1的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1在原审法院诉称:魏×1与赵×1系母子关系。2009年6月17日,魏×1与赵×1签订《赠与合同》将201号房屋中属于魏×1的所有权份额无偿赠与了赵×1,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赵×1在受托办理魏×1另一处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时将魏×1的补偿款据为已有。为此,魏×1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赵×1向魏×1返还款项,但赵×1不但不履行判决义务,反将201号房屋以低价转让给其前妻贾×1,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魏×1为此再次起诉,法院最终确认赵×1与贾×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后魏×1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赵×1签订的《赠与合同》,法院判决支持了魏×1的请求。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全部生效。因本案诉争房产系魏×1与赵×2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赵×2生前立有遗嘱,将其自有份额交赵×1继承。则在魏×1的赠与合同被撤销后201号房屋应归魏×1和赵×1共有。故请求法院确认201号房屋归魏×1与赵×1共同所有,二人各占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并判令赵×1、贾×1配合魏×1将201号房屋过户至魏×1和赵×1名下。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赵×1已就魏×1所称返还拆迁款一案在高院进行申诉,现申诉案件没有正式立案,但法院已经在调查。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是依据拆迁款案判的,如果拆迁款的案件得以改判,赵×1与贾×1之间买卖无效的案件也会改判。撤销赠与案件也是依据拆迁款案件判的,而且是缺席判决,这个案子赵×1也在申诉,法院也在处理中。总之,赵×1不同意魏×1的诉讼请求,201号房屋应属贾×1所有。贾×1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赵×1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1系魏×1与赵×2之子。201号房屋原系赵×2与魏×1共有。2007年10月25,赵×2订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201号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归赵×1所有。2009年6月17日,魏×1与赵×1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魏×1将201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无偿赠与赵×1个人所有,赵×1表示接受赠与。赵×2于2008年2月3日去世。2009年6月30日,赵×1持赵×2遗嘱办理公证书,确认201号房屋中属于赵×2的所有份额由赵×1一人继承;同日,赵×1与魏×1就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2日,赵×1取得了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魏×1、赵×1就61号房屋的拆迁款产生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魏×1人民币八十一万四千一百八十元。赵×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赵×1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1的再审申请。赵×1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2011年3月25日,赵×1与贾×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1将201号房屋出售给贾×1,网签价格为5万元。签约当日,赵×1将201号房屋过户至贾×1名下。经查,赵×1与贾×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就此,魏×1将赵×1、贾×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就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赵×1与贾×1就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1、贾×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1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9年6月17日的《赠与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魏×1、赵×1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1日生效。现201号房屋仍登记在贾×1名下,由魏×1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庭审中,赵×1主张其已就撤销赠与合同的判决书提出申诉,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赵×1称其于2015年5月6日左右提出的申诉,现尚未正式立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赵×1与贾×1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魏×1与赵×1的《赠与合同》亦经生效判决撤销,现魏×1请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与赵×1共有并要求赵×1及贾×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01号房屋原为魏×1与赵×2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赵×1据公证遗嘱继承了赵×2的全部份额,则魏×1、赵×1应各享有201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八号楼二层四门二O一号房屋归魏×1、赵×1按份共有,二人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赵×1、贾×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魏×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魏×1与赵×1名下。赵×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1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一个错案。我方已陈述清楚,在(2013)海民初字第21014号案件中,法官在无赠与合同原件且该案原告故意提供错误的地址的情况下,不经查实就缺席审理和送达,该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依据该错误判决所做判决不当。贾×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1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贾×1与赵×1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并过户。我方对(2012)海民初字第3521号判决及一中民终字第15067号判决正在申诉。如果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赵×1应该返还贾×1的购房款和利息,贾×1向赵×1支付了55万元现金。并且赵×1应该按照现在房屋的价值返还给贾×1。赵×1现在没有退还购房款和利息等,故贾×1不同意配合赵×1和魏×1办理过户手续。魏×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赵×1、上诉人贾×1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1和贾×1的上诉请求。赵×1与贾×1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万元,且该买卖合同是在法院判决赵×1给付拆迁款后签订的,诉争房屋一直由魏×1居住,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赵×1是为了规避执行才出售的房屋。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及的判决已经生效,申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赵×1提及的再审的事宜,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上诉人赵×1、贾×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魏×1提交新证据一份,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申字第0679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赵×1对(2013)海民初字第21014号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和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贾×1与赵×1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贾×1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已没有合法依据,故其应当将所有权返还给赵×1。由于赵×1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是其父亲赵×2的遗嘱继承和母亲魏×1的赠与,但该赠与亦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赵×1与魏×1共有。因涉案房屋原属魏×1与赵×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赵×1只能继承50%的产权,剩余50%的产权归于魏×1。赵×1上诉认为本案不应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21014号的错误判决进行处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贾×1上诉认为其已付购房款未被返还,其不应配合办理过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贾×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贾×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