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云彪与陶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彪,陶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高云彪。委托代理人:乔谢桦、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贝贝。原告高云彪诉被告陶贝贝、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云彪的委托代理人乔谢桦、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高云彪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高云彪撤回对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彪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陶贝贝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陶贝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陶贝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陶贝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068.4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每天按328.77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高云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陶贝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结欠的利息60000元,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陶贝贝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陶贝贝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由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二、律师函、邮件面单、中国邮政速递投递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三、汇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据)二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陶贝贝账号内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36000元。被告陶贝贝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被告陶贝贝向原告借款时出具,载明了借款、担保及事后结算情况,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已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陶贝贝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030000元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3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2‰计算,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归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分别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向被告陶贝贝交付30000元与1000000元。之后,被告陶贝贝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陶贝贝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将此内容记载于借条下端。之后,被告陶贝贝未还款。2016年1月22日,六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陶贝贝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之前结欠的借款利息与借款1000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云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陶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彪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78443.84元(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结欠的利息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利息为118443.84元);三、被告陶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彪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陶贝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