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宋志海与徐芹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海,徐芹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宋志海,个体工商户,(四方物流)。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芹友,个体工商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海与被告徐芹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郑红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徐芹友、金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宋志海与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志海承包运输从丰县运至拉萨的东大公司的钢结构货物一批。同年7月,原告宋志海与被告徐芹友雇佣的驾驶员李茂臣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李茂臣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将该批货物及相关配件、工具等从丰县承运至西藏拉萨。在该批钢结构货物运输途中,于兰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弃车、货不顾,未加妥善处理,原告宋志海为避免扩大损失,对货物进行了施救,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及各项施救费用损失合计158949元。因李茂臣所驾驶的鲁Q×××××车辆为被告金源公司所有,且该车相关营运手续登记在被告金源公司下,该车辆系被告徐芹友挂靠被告金源公司经营,被告徐芹友、金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徐芹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芹友辩称:徐芹友于2012年从被告金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鲁Q×××××的涉案车辆,被告徐芹友确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李茂臣系被告徐芹友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与对方车主任明星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宋志海的各项损失应按侵权案件起诉,并追加任明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才能最终明确各方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本案同一纠纷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而是应当通过申诉或者抗诉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被告金源公司辩称:第一,因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托运人为东大公司,宋志海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徐芹友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牌号为鲁Q×××××的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8月9日出卖于被告徐芹友并在当日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被告徐芹友才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被告徐芹友事后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再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应由买受人承担,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徐芹友实际经营使用期间不受被告金源公司管理,其收益也不归被告金源公司所有,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金源公司也并不知情,有鉴于此,原告宋志海所诉之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于原告宋志海所诉请的货物损失数额及相关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海擅自将货物运走,未将涉案货物交予任何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也无准确可信的书面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宋志海单方所述货损价值不可采信。第四,原告宋志海的各项损失应按侵权案件加以起诉,并追加任明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才能最终明确各方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本案同一纠纷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而是应当通过申诉或者抗诉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志海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徐芹友与金源公司应由谁承担涉诉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宋志海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宋志海与东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志海承包运输东大公司的钢结构货物一批从丰县运至西藏拉萨;运输费用按吨结算;在运输过程中所出现的安全问题、货物损失问题以及交通事故问题等经济损失由原告宋志海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宋志海为此与被告徐芹友的驾驶员李茂臣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输车辆为鲁Q×××××,车主为金源公司;装货地点为丰县,卸货地点为西藏拉萨;所运货物为网架管,运货数量为39.622吨,运费计算方式为每吨950元,合计37640.9元,预付运费15000元,下欠22640.9元。李茂臣于该运输协议承运人处签字。2013年7月5日,任明星驾驶的豫H×××××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前方因发生事故仰翻在路上的被告徐芹友雇佣的驾驶员李茂臣驾驶的鲁Q×××××、鲁Q×××××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金源公司名下)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6日,被告金源公司曾向吴利翠支付吊装费及拖车吊装费共计37000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2013年12月10日,东大公司拉萨市群众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金源公司的鲁Q×××××车辆从丰县至拉萨运输钢结构及配件工具的途中,于兰州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东大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8949元,包括支托丢失损失22425元、钢构件丢失损失51324元、钢构件折弯修复费用9200元、工具丢失损失16000元以及施救费用、工人工资、兰州至拉萨运费合计6万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由东大公司先行垫付,后应由原告宋志海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转运费11600元、拖车费6650元、吊车费13750元。另查:2012年8月9日,被告徐芹友与被告金源公司曾签订一份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芹友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金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买卖价格为40万元,被告徐芹友首付16万元,余款24万元分24期付清,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徐芹友首付支付完毕,被告金源公司即将该车交付被告徐芹友;合同期内,被告徐芹友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被告金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在被告徐芹友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后该车所有权即转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金源公司协助在三日内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该车交付后,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徐芹友,在被告徐芹友经营期间该车发生的任何纠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徐芹友承担。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短少的货物价值进行鉴定。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认定由于鉴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定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状况,标的不清,终止鉴定,资料一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东大公司拉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东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明细账、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4)丰商初字第0054号开庭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志海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2014)丰商初字第0054号系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在原告宋志海补强证据足以证实其确实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宋志海再次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宋志海为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原告宋志海在本次庭审中又进一步提供了东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费结算明细账等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原告宋志海与东大公司曾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宋志海承包运输涉诉钢结构货物及相关配件和工具,基于此合同,原告宋志海经中介与承运方,即被告徐芹友雇佣的驾驶员李茂臣联系,并由其从丰县承运该批货物至西藏拉萨,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人一栏虽显示为东大公司,但承运的洽谈过程及后期事故善后处理的最终承担人均为原告宋志海。所以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宋志海为该货物运输行程的实际托运人,享有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芹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亦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源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徐芹友,被告徐芹友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徐芹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源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宋志海所主张的货物损失98949元及转运费11600元、拖车费6650元、吊车费137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托运货物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只是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双方未能通过封存、清点等相关方式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提供了收货人东大公司拉萨项目部的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宋志海所主张的货物损失98949元申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损失核定,由于标的灭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作为非利益攸关的第三方东大公司拉萨项目部出具的损失证明应当作为认定其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在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低于98949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涉诉货物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8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6650元、吊车费13750元的问题,上述两项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诉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发生事故时装载40余吨网架管,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原告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支出20400元拖车费和吊车费用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11600元的问题,因被告徐芹友的驾驶员实际就涉诉货物进行了丰县至兰州段运输,其理应取得相应的运费报酬,根据原告陈述运费单价计算情况,已与其已预付的15000元运费大致相当。对原告主张的从兰州至拉萨段转运费11600元,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支出该部分运费,其另行找车从兰州至拉萨转运费11600元系其自身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支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芹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海货物损失共计98949元。二、被告徐芹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志海施救费用损失共计20400元。三、驳回原告宋志海对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志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志海负担860元,由被告徐芹友负担26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志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郭德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