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政强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政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2号原告吴政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禹,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政强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拆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组成由审判员曾文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敬华、胡怡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政强,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泥、杨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强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对原告房屋予以征收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政征补字(2015)第9号)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在这之前,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且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62号2单元,面积为48.46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并用骚扰、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强拆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原告吴政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一组照片),证明房屋被毁坏和拆除;证据2(市长热线的电话录音附一张含有文字的说明),证明房屋强拆系被告所为的;证据3(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从未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武汉市《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政征补字(2015)第9号)。被告在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仅作出征收决定及对原告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从未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房屋征收部门从未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并无任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江汉区大兴路62号共10层的房屋至今仍存在。二、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所称的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称受到骚扰及房屋被损坏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及请求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违法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所称房屋被强制拆除并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政征补字(2015)第9号);3、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吴政强提交的证据1、2,被告江汉区政府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吴政强的配偶施晓润拔打市长热线电话的诉求及反馈录音,原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属孤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汉区政府发布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原告吴政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62号2单元,面积为48.46平方米的房屋纳入旧城改建征收范围。原告吴政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因在签约期内被征收人吴政强未能与相关征收部门达成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江汉区政府根据征收部门报请的征收补偿方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针对原告即被征收人吴政强的房屋予以征收的江政征补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原告吴政强不接受。嗣后,原告吴政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62号房屋被拆除。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系被告江汉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因旧城改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原告吴政强所有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签约期内因原告吴政强未能与相关征收部门达成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江汉区政府在职责范围内针对原告即被征收人吴政强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程序上并无不妥。至于原告吴政强的房屋被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告吴政强起诉被告江汉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政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政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