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红诉被告姚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红,姚龙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姜秀红(反诉被告),女,汉族。被告姚龙清(反诉原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阚子堂(反诉原告丈夫),男,汉族。原告姜秀红诉被告姚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红、被告姚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红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聚集6人闯入原告家中打原告,原告就用手护住自已的头部,对方打了很多下,将原告腿部多处打伤,双手打成软组织损伤,把原告的金脚链打丢。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5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陪护费1500元、伙食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金脚链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龙清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本身有过错,公安机关因此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原告诉请不合理,误工标准一天应为70.72元,原告属于轻微伤不需要营养费及陪护费用,原告所述金脚链公安机关没有查实,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伙食补助应为每日30元。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费用以及原告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有异议。不同意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姚龙清反诉称,2015年7月9日到反诉被告家交涉民事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脸和胳膊打伤,由于反诉原告住院没有钱只能出院在家养护脸部的伤痕,因自家有幼儿,幼儿看到脸部就害怕,只能让别人看管,在家养护10天后才恢复伤痕,反诉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要求误工费补助15天,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7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716.9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013.4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姜秀红辩称,愿意赔偿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反诉的诉讼请求哪些为合理费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姜秀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姚龙清因本次事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姚龙清用手和皮鞋将原告身体和腿部打伤,并没有打伤手和头部。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票据4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944.9元。被告认为分部用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缴纳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费,视为被告对该费用的认可。证据三、XX商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脚链丢失,脚链价值1961.36元,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年工资收入20000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脚链与其无关,不是其造成的,对于工资收入有异议。因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姚龙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也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彩超费、海林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其中医药费票据1455.7元、彩超费610元。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共2065.7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20时许,牡丹江市西安区XX乡XX村村民姚龙清因琐事到本村村民姜秀红家与姜秀红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姚龙清用手和皮鞋将姜秀红身体和腿部打伤,姜秀红用手将姚龙清脸部和胳膊处抓伤。事发后,姚龙清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姜秀红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300元。原告姜秀红因伤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44.9元,被告姚龙清因伤在海林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065.7元。原告姜秀红从事粮食收购及销售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姜秀红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4.9元与相关票据相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按30天每天5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根据2014黑龙江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7.91元计算15天为1618.6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陪护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依据本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无医嘱或司法鉴定佐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脚链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44.9元、误工费1618.6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5788.55元。反诉原告姚龙清主张医疗费2065.7元,因反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保护;反诉原告主张误工15天,误工费1060.8元,因反诉原告实际住院4天,4天误工损失为282.88元;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716.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43.38元住院4天为573.52元;反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0元,依据本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4天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主张交通费20元未提供合理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姚龙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65.7元、误工费282.88元、护理费573.52、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982.1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姜秀红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300元,反诉原告姚龙清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故在本案中姚龙清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比例,姜秀红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姜秀红的合理损失5788.55元,应由原告姜秀红承担2315.42元,由被告姚龙清承担3473.13元;反诉原告姚龙清的合理损失2982.1元,由反诉原告姚龙清1789.26元,由反诉被告姜秀红承担119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龙清给付原告姜秀红医药费3944.9元、误工费1618.6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5788.55元的60%即3473.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秀红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姜秀红赔偿反诉原告姚龙清医药费2065.7元、误工费282.88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73.52元、合计2982.1元的40%即119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反诉原告姚龙清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相冲抵后,被告姚龙清还应给付原告姜秀红228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姚龙清给付原告姜秀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姜秀红负担446元,由被告姚龙清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姚龙清负担20元,由反诉被告姜秀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