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印逸品家具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逸品家具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南段正科路。法定代表人代家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湘平,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石笏组7号,现住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印逸品家具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屯留县,现住屯留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印逸品家具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湘平、李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逸品家具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家具的公司,201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茶几、电视柜等家具,共欠货款88886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付款5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拒不兑现承诺,只在同年8月4日支付了一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及讨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虽无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原告返利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印逸品家具公司购买茶几、电视柜等家具,经结算,2015年6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88886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5万元,余款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家具,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虽称原告应按约定返利,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确认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为返利后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为78886元。按照被告的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付货款为5万元,除去已支付的1万元,4万元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前应付货款为38886元,该款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被告对该承诺书也未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8886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38886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成都印逸品家具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陈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