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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香珠与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香珠,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姜香珠,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郁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姜香珠诉被告章克宝、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克宝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理、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姜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香珠诉称:2014年10月25日,章克宝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松江区辰花路出沪松公路西约10米处,撞伤原告姜香珠,致原告严重损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章克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光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6,52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0元、辅助器具费505,904元、功能训练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衣���损失500元、住院杂费195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为95,235.24元、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78,937.40元,变更鉴定费为5,000元。被告光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章克宝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7,496.17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37分许��章克宝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卖新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沪松公路至辰花路西侧约10米处右转弯时车右侧与在右侧同向直行的原告姜香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克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光星公司,事故发生时章克宝系被告光星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远端截肢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于12月8日出院,并至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028.84元(已扣除伙食费1,423元),并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783.40元。2015年4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评定。同年4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香珠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向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65,000元,硅胶内衬套8,000元,进行大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500元。经本院询价,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回函意见为:姜香珠右膝上截肢,残肢长度适中,属大腿类假肢,受力好,适配假肢价格45,000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注:硅胶套适合(残肢植皮、糖尿病)���肢者,该患者残肢长度适中,无残肢植皮、糖尿病无需硅胶套。原告对该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假肢安装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香珠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大腿假肢,需人民币60,500元;2、姜香珠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总价5%的维修保养费用;3、姜香珠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姜香珠赔偿年限参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执行。事故发生时,沪D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姜香珠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与案外人包雨、包有营共有位于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在此居住;于2013年3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诗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事发后停发全部工资,并于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进行续签。事发后,被告光星公司支付原告177,496.17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功能训练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功能训练费2,500元。被告光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195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费发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回函、在沪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章克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章克宝系被告光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光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功能训练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功能训练费2,500元;被告光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费2,000元、住���杂费195元,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3,028.84元(已扣除伙食费1,423元)。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的783.40元,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2,52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购买腋拐、手杖、轮椅以及安装假肢和假肢维修费的费用。对于原告购买腋拐花费196元、购买手杖花费78元、购买轮椅共花费3,1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假肢费用,原告初次购买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65,000元,硅胶内衬套8,000元,其系向正规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装配资格的公司购买,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后发生的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假肢费用60,500元,使用年限4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还需配置假肢4只,每年维修保养���用为5%,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故假肢费用为360,375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3,779.9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原告45天的护理费为3,375元;对于其余45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5,17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来源。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13,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500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医疗费83,0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49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779.90元、功能训练费2,5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6,023.74元;再由被告光星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195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195元。因被告光星公司已付原告177,496.17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69,301.17元,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796,722.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香珠121,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香珠796,722.5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69,301.17元;四、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香珠8,195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4元,减半收取7,42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10,427元,由原告姜香珠负担936.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