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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外号“阿清”。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外号“老肥”。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外号“老二”。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和兰某经事先商量出钱开设包厢吸毒后,由韦某甲联系预定好在柳江县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牌坊队新点的新哈哈KTV666号包厢。后韦某甲、韦某乙、兰某通过直接邀请各自朋友及各自朋友的间接邀请,于当日22时许开始,韦某甲、韦某乙、兰某及被邀请的黎某、杨某、莫某甲、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李某甲、舒某、黄某、覃某甲、李某乙、莫某乙、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覃某乙(未成年人)、李某甲、李某丙(未成年人)、张某、覃某丙、玉献平、邓某、梁某、韦某子、康某、李某丁、韦某丑、韦某寅、韦某卯、文某、李国等人先后陆续进入新哈哈KTV666号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包厢内将以上人员当场查获。因兰某的现场尿液检测呈阴性,故于同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兰某到派出所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黎某、杨某、莫某甲、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李某甲、舒某、黄某、覃某甲、李某乙、莫某乙、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覃某乙(未成年人)、李某甲、李某丙(未成年人)、张某、覃某丙、玉献平、邓某、梁某、韦某子、康某、李某丁、韦某丑、韦某寅、韦某卯、文某、李国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兰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