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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邓宝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59号罪犯邓宝良,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夏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宝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5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邓宝良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宝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宝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宝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