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水莲与侯利金、周鲜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水莲,侯利金,周鲜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肖水莲,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金,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周鲜艳,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原告肖水莲与被告侯利金、周鲜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利金、周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水莲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侯利金夫妻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侯利金夫妻将印花厂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和房租,但被告侯利金反悔又将厂租给他人。被告侯利金于2015年6月2日纠集被告周鲜艳等人到原告位于荷塘区裕丰广场10栋B单元5楼厂内闹事并动手打人,被告侯利金拳打脚踢原告头和肚子,扯掉了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揪住原告头发,并用不明物划伤了原告手臂,致使原告手臂裂开了四五厘米的口子,左上臂、左大腿内侧有大面积淤青,原告一新电饭煲毁坏。后荷塘区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到场,原告向民警陈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及原告金项链被被告扯坏丢失、新电饭煲被毁坏的事实,民警从现场仅找回原告被扯坏项链十公分的一小节,重量为14.59克的项链其余部分及吊坠被被告扯丢没找到。原告在株洲恺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1元。原告因此事收到较大精神刺激,被告拒不道歉,也不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饭煲损失300元、金项链损失56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水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毁坏原告财物的事实;4、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接受治疗的事实;5、(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496号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6、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21元的事实;7、头发,拟证明被告揪扯原告头发的事实;8、金凤凰珠宝收款收据、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扯丢金项链价值5646元的事实;9、金项链,拟证明原告重量为14.59克的项链其余部分及吊坠被被告扯丢,民警到场后只寻回约十公分的一小节的事实;10、株洲南大门小商品市场销售单,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电饭煲价值300元的事实;11、2015年6月2日案情经过,拟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1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同被告侯利金一��将10800元租金通过邮政银行付给了房东罗晚和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9号案卷中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谈话笔录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告侯利金、周鲜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侯利金、周鲜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11、12,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侯利金、周鲜艳因转让印花厂问题与原告肖水莲发生纠纷,后被告侯利金、周鲜艳与原告肖水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3元。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出警处理,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调解,原告方的意见为:1、赔偿医疗费;2、电饭锅损坏修好;3、金项链要求赔偿。被告方的意见为:1、同意支付医疗费;2、同意维修电饭锅;3、金项链不予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于2015年7月6日委托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肖水莲2015年6月2日所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水莲的伤情系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利金、周鲜艳因印花厂转让问题与原告肖水莲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肖水莲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2.3元,因原告仅主张521元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受伤后确实花费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能够获得该费用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中,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认可电饭煲已损害且同意维修,故本院酌定电饭煲损失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项链损失5646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金项链的损坏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的金项链部分被被告拿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金、周鲜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水莲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元;二、被告侯利金、��鲜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水莲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肖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利金、周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