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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跃敏诉陈有明、云明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敏,陈有明,云明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3号原告赵跃敏,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苑启英,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明,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云明栓,男,蒙族,1948年10月1日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云瑞俊,男,蒙族,1974年11月4日生,农民,住址同被告云明栓,系被告云明栓之子。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跃敏诉被告陈有明、云明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敏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有明及被告云明栓委托代理人云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云明栓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有明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云明栓收取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之后,因国家政策等原因致使建房协议不能履行,建房工程停止至今没有开工,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能在该地上盖房。既然房屋不能盖,二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建房款50000元。被告陈有明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由我给原告在沙儿沁二道凹村西施工。我收到云明栓的50000元后就开始给原告施工。盖房长67米,宽20米,围墙加正房。2013年12月5、6日就开始施工了,围墙的地基已盖了340米,工人有10多个,施工一个星期后,不知谁把地基拆了,之后我又重新返工砌墙,沙尔沁镇二道凹村的闫七明带人来拆墙,发生争执后,才知道宅基地是闫七明,他不让继续盖了,我停工后通知原告处理,原告没有答复,我已经买好施工材料且已部分施工,50000元根本不够。被告云明栓辩称,我收到过原告给的50000元,原告让我给介绍施工队,我把钱全部给了被告陈有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有明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50000元。2、宅基地转让协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从闫七明处买的宅基地,当时认为宅基地合法有效。3、照片,拟证明房屋建造的情况。被告陈有明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3、认可。被告云明栓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3、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有明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6张,拟证明被告陈有明为给原告建房而支出费用。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陈有明为给原告建房而支出费用。原告赵跃敏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2、第二个证人证言不真实,我们去现场看过,土地是平的,根本用不了几小时就平整了。第三个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云明栓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经审查,被告陈有明提供的石头款的收条17000元及收款人布和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寇连珍及陈田俊的证言因与其给被告陈有明出具的收条日期不符,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有明提供的剩余单张收条及欠条,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明:原告通过被告云明栓介绍,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陈有明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有明给原告位于土左旗沙儿沁镇二道凹村西一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云明栓,被告云明栓将50000元给付被告陈有明,用于建造房屋。收到工程款后,被告陈有明组织施工,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起部分围墙地基。在施工过程中因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停工。原告认可被告陈有明因建设房屋花费20400元,要求返还的工程款变更为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跃敏与被告陈有明签订的建房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陈有明已建起部分围墙地基,应当扣除已建围墙的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因被告陈有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造围墙地基的实际费用,原、被告均不对已建起部分围墙地基的实际费用申请鉴定,原告认可被告陈有明建房的费用为20400元,故被告陈有明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9600元。被告云明栓收取原告50000后,全部交给被告陈有明,原告对被告云明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跃敏工程款29600元。二、驳回原告赵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有明负担310元,由原告赵跃敏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