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袁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9号申请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松,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萍。申请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33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袁萍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是伪造的。袁萍在填写员工离职表时歪曲事实,记载钱浩公司单方解除与袁萍劳动关系。在袁萍要求公司盖章确认该员工离职表时,公司予以拒绝,因此该员工离职表是伪造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也系袁萍制作,钱浩公司经过审核没有予以通过,因此是袁萍伪造的。此外,袁萍还隐瞒了系袁萍提出离职的事实,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钱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钱浩公司还认为,袁萍偷录录音,取得该证据的手段和程序违法,但录音的部分内容可以反映出事实真相,因此钱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的文字整理稿可以看出袁萍制造钱浩公司单方面解除袁萍的虚假事实、曲解公司意见、主动要求公司提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内容,这些足以说明并非钱浩公司单方解除与袁萍之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袁萍答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袁萍没有伪造证据。钱浩公司也没有提供系袁萍提出辞职的证据。员工离职表上钱浩公司之所以没有确认,是因为钱浩公司不认可袁萍提出离职原因。员工辞退通知书是袁萍拍照后打印的。因其他公司要求袁萍参加面试,所以袁萍要求钱浩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工资结算单。仲裁中,钱浩公司提供了袁萍的工资结算单,现其主张该证据系袁萍伪造,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员工离职表、员工辞退通知书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钱浩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钱浩公司以袁萍隐瞒提出离职的事实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钱浩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33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