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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培利、侯得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利,侯得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利,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因涉嫌漏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河南省豫北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侯得奇,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因涉嫌漏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河南省豫北监狱解回。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及其辩护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以能办理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乙现金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耿某甲证言;被害人耿某乙陈述;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侯得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侯得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侯得奇在本案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以能办理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乙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耿某甲证言;被害人耿某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利、侯得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得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得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培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三、责令侯德奇、杨培利退赔被害人耿胜奇经济损失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