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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秦菊与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原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秦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原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马秦菊。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原爱平,总经理。被告原爱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秦菊诉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原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秦菊及其代理人王迎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经三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8.9万元未予归还,经协商,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原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原爱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8.9万元及利息9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为9万元,2015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98.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还清之日);2、被告原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298.9万元,据被告原爱平本人所说实际借款应当是132万元。2、双方约定3%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98.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原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98.9万元,经对账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98.9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二被告制定的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三方确认201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转账凭证及取款单5张及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从2014年起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公司法人多次借原告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一部分款是从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原爱平,另一部分用现金支付被告,从而可以看出最终原告所诉数额是经过三方确认过的数额。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计划,但根据原告的转账明细及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不足298.9万元,并且还款计划上所载明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现金转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客观规定,通过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被告大额现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单2页及原爱平中国银行卡,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是2014年5月4日转97万元,2014年7月5日支付21.6万元,证明原被告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借被告款不足298.9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笔转账是通过银行发生的转账业务,在原告所举证据中还有建设银行的转账交易,中行、焦作商业银行的现金取款手续等支取现金的方式,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借款仅是一种借款途径,被告另外还通过用现金的方式支取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转账和现金方式交易,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单一的借款方式,同时结合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所确认的数额是经三方确认认可的,并经二被告签名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如果二被告对该数字有异议,应该提供足以推翻该计划书的相关证据,否则二被告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问题。我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不仅具备银行转账的能力也具备支取现金的能力。另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均予以认证。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属实,该还款计划第一条约定,一、所欠款项于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前分别支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三、违约责任:如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出现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均有权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98.9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出现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均有权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原爱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原爱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31432元减半为15716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09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