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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贾君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君,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贾君,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6社。法定代表人周成,该村村长。原告贾君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元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开元村委会的法定华表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君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2月21日,被告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包土地,原告是最后一个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的,剩下的土地质量不好,被告多承包给原告家一个人的土地,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2003年2月2日再次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4年土地被征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家多一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并给原告一份情况说明,告诉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199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元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地确实是多,帐面体现的是多一个人的土地。1993年分土地时,我村按照好、中、坏分土地,原告最后抓阄,土地埃着土包,当时村委会考虑到土地不好,给原告多分了一点地。原告妹妹提出多出的土地是原告外甥的。原告居住9社土地是每人水田6分5,分三段。分到最后,原告是土地不好,考虑给原告多一些地,作补偿。帐面体现还是4个人的土地即2亩6。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原告贾君作为承包农户代表人与发包方开元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贾君承包耕地面积1.132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经营耕地面积1.015公顷。2003年2月21日,该承包合同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经营管理站鉴证。后修建长双高速,征占了被告承包户内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为31996.20元,被告以在分地时将贾君外甥匡尚彬的土地分在了贾君承包合同内,所多的一口人水田应归匡尚彬所有为由,拒绝给付贾君上述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土地台帐、开元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原告贾君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贾君承包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因修高速被征占,得征地补偿款31996.20元,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199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在分地给原告贾君多分了一口人的地,多出的地应归原告贾君外甥匡尚彬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贾君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有权请求其承包户内土地被征占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至于贾君承包户内是否包含其外甥匡尚彬的土地以及征地补偿款在承包户内如何分配,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君征地补偿款共计31996.2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