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诉讼部分业已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仇某在本市吴中西路友长街路口骑行电动车时与被害人金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仇某上前拳击被害人并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左侧眼眶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眼眶眶下壁骨折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球挫伤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还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后悔并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就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影印件、伤情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金某鉴定意见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仇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仇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仇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款由本院转付)。被告人仇某还向被害人金某表示道歉。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暂扣款专用收据、退转款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遇事未能冷静处置,拳击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仇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起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手段及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