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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焦全生、杨淑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焦全生,杨淑芳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全生。系死者焦建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芳。系死者焦建林之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全生、杨淑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及被上诉人焦全生、杨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牛永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45分许,冯会明驾驶着载有焦建林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城水库附近时,由于天阴撞上路边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沟内,冯会明、焦建林被甩出车外,该车着火,至冯会明、焦建林当场死亡。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冯秀明,2013年11月6日冯秀明为其所有的晋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投保5座。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止。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24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4576元;2、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共计赔偿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焦建林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起火烧死,该情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所有人冯秀明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根据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焦建林是晋A×××××号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焦建林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该车着火,至焦建林当场死亡,此时焦建林的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焦建林已经置身于晋A×××××车之下,因此,事故发生时焦建林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焦建林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焦建林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焦建林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焦建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车主冯秀明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主冯秀明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焦建林是被涉案保险车辆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该车着火,至冯会明、焦建林当场死亡的。该事故发生前,焦建林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焦建林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该车着火,至焦建林当场死亡的。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焦建林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仅以焦建林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焦建林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第三,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综上,对于受害人焦建林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承保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焦建林亲属因焦建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会明也死亡,故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共计赔偿16万元限额内,应当由本案原告焦全生、杨淑芳与另案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各半分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全生、杨淑芳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全生、杨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4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焦建林应为车上人员,原审认定为车上人员转为第三人证据不足,按最高院的观点,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在车上。本案中,依据尸检报告,受害人系系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车辆着火被烧而亡。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在车内,故不能转化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对象。被上诉人焦全生、杨淑芳辩称,应该驳回上诉。事故是因路滑车辆失控翻滚才撞到电线杆,后来车辆又翻下路边沟里车上人被甩出车外,故本案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应该是第三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焦建林应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应以“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受害人焦建林本为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其是由于事故致其被甩出车外,车起火后烧死。此时受害人已处于车外,而不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已发生转化。故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适用车上人员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