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哈达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海拉尔区华汇购物广场美食广场就餐时,将被害人郭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塔某、杜某甲、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