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明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94号罪犯陈明兴,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