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鲁山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山红,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被告人鲁山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山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鲁山红在颍上县谢桥镇其朋友家吃饭,期间,鲁山红喝了酒。饭后,被告人鲁山红驾驶汽车从颍上县出发沿滁新高速行驶至阜阳南高速出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鲁山红带至阜阳创伤医院提取静脉血血样,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鲁山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山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查获被告人的现场录像、对被告人进行抽血的同步录像、证人刘艳丽、高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山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山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山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晓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