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9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于2008年3月1日生育次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的信任,多次怀疑原告个人生活作风,还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至次子独立生活时止;长子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对双方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于2008年3月1日生育次子。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