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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镒泰,李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胡荣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继杰。被告: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镒泰。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于朝。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王镒泰。被告:李泽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王镒泰、李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继杰、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公司、王镒泰、李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5××××0003(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同日,被告百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B185××××000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镒泰、李泽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B185××××0003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博公司的上述贷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华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百佳公司代为归还本金30万元,被告华博公司自身归还了36.93元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63.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70430.0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华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三、被告百佳公司、王镒泰、李泽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华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百佳公司、王镒泰、李泽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欠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0430.05元的事实。被告百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佳公司没有异议,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百佳公司为被告华博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百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佳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代为归还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华博公司、王镒泰、李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博公司、王镒泰、李泽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百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博公司、王镒泰、李泽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百佳公司代为归还的30万元本金及被告华博公司自己归还的36.93元本金后,被告华博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963.07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9963.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70430.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佳公司、王镒泰、李泽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699963.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70430.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镒泰、李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镒泰、李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6元,减半收取10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88元,由被告临安华博电子有限公司、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镒泰、李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