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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伟,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连界镇连兴小区C区7号楼4栋2单元楼梯口,以问路为由,伸手抢夺被害人梁某某的挎包。梁某某拉住挎包不放,黄某某将梁某某拉倒在地后将挎包抢夺到手,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来的梁某某丈夫方某某追赶至连界镇连兴路碧云天小区赛维干洗店门外挡获。经清点,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714.5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94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系临时起意,在公安机关也如实供述了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因身上钱用光,遂产生抢钱的想法。当黄某某来到连界镇连兴小区C区7号楼4栋2单元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提挎包经过,便上前以问路为由叫下梁某某,趁梁某某抬手指路时,伸手抢夺梁某某的挎包。梁某某拉住挎包不放,黄某某将梁某某拉倒在地后将挎包抢夺到手,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来的梁某某之夫方某某追赶至连界镇连兴路碧云天小区赛维干洗店门外挡获。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将黄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当场挡获涉案红色女士挎包一个。经清点,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714.5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2015年8月18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0月19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2015年8月4日外伤与本次先兆性流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梁某某右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946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4日11时因抢夺被害人梁某某的财物被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抓获。在审讯过程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过程;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财物被抢的过程;5、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过程;6、被告人黄某某的病情证明、残疾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患精神分裂症;7、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已基本正常;8、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过程;9、被告人黄某某对抢夺现场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抢夺财物和被抓获现场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抢夺财物现场方位状况,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过程;1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放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情况;13、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梁某某2015年8月4日外伤与本次先兆性流产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2015年8月4日外伤与本次先兆性流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梁某某右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14、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案发时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5)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抢夺手机的鉴定过程及价值;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1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申请撤诉;1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财物被抢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辉审 判 员  袁 壹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