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郑玉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郑玉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升。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莲。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郑玉玲。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尼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尼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郑玉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案由亦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尼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公司起诉称:原告金亮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郑玉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玉玲向金亮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赔偿金亮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尼光公司作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金亮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郑玉玲交付了借款26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郑玉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尼光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金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尼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金亮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尼光公司支付原告金亮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38万元(按借款本金260万元按年利率26.24%自201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尼光公司支付原告金亮公司律师代理费189000元;四、被告尼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原告金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郑玉玲立即偿还原告金亮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郑玉玲支付原告金亮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38万元(按借款本金260万元按年利率26.24%自201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郑玉玲支付原告金亮公司律师代理费189000元;四、被告尼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金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玉玲向原告金亮公司借款26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扣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亮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玉玲交付260万元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亮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9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亮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9000元的事实。5、2012杭余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亮公司与被告尼光公司存在互联互保的事实,被告尼光公司在该案中承认被告郑玉玲向原告金亮公司借款购买土地的事实。被告尼光公司抗辩称:1、本案诉讼前,被告郑玉玲已将被告尼光公司的股份转让,现股东对本案担保情况并不知情,被告郑玉玲亦未告知,被告尼光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被告尼光公司确曾在该借款协议中盖章,也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玉玲违背公司意志所盖的章,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为股东郑玉玲擅自提供的担保无效;3、被告尼光公司曾为原告金亮公司向案外人张忠宝代偿过款项,故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而非260万元。原告尼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尼光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玉玲在转让公司时曾向受让方承诺被告郑玉玲在控股期间没有对外债权债务。2、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73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尼光公司代原告金亮公司向案外人张忠宝偿还借款142万元的事实。3、和解协议、公告和起诉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尼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代金亮公司归还借款936800元,并已就该笔代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戚小香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260万元,而是190万元。被告郑玉玲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尼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郑玉玲签字、尼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借款金额亦进行了修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郑玉玲转让尼光公司股权时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玉玲与原告金亮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该笔打款可能是原告金亮公司与被告郑玉玲之间的某一笔往来,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债务是虚假、无效的,故被告尼光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诉讼费用;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判决书中被告郑玉玲所称,本案借款应该是190万而不是260万。对被告尼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亮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承诺的真实性,且系被告尼光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约定,与原告金亮公司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就代原告金亮公司偿付的借款142万元和936800元已另案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书证真实,也只能证明张忠宝出借给原告金亮公司的借款中190万元部分由原告金亮公司又转借给郑玉玲,但原告金亮公司同时出借了70万元自有资金,故本案借款为260万元。被告郑玉玲对原告金亮公司、被告尼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金亮公司、被告尼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亮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尼光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证据2、3、4、5被告尼光公司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金亮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其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被告尼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尼光公司股权转让时新旧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因被告尼光公司已就两笔代偿款另行追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其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告金亮公司为出借人,被告郑玉玲为借款人,被告尼光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郑玉玲向金亮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郑玉玲逾期归还借款,需支付金亮公司为为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尼光公司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郑玉玲、尼光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2011年9月23日,原告金亮公司向被告郑玉玲汇款人民币26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张忠宝为与金亮公司、尼光公司、戚小香、郎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81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9月23日,金亮公司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张忠宝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余杭镇庆帆水产养殖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尼光公司、戚小香、郎永春对本次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忠宝依约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金亮公司。2011年9月30日,金亮公司归还170万元,尚余190万元未予归还。该案诉讼中,尼光公司抗辩称:张忠宝诉称的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金亮公司是为了转贷而借款360万元,是通过林炳瑞联系的,郑玉玲与戚小香已支付了几十万的利息给林炳瑞,后金亮公司归还张忠宝17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9月25日剩余借款借给郑玉玲去买淳安的土地。未还的借款190万元加上利息合计250万元,有楼永平欠郑玉玲的120万元的债务抵给林炳瑞,所以尚欠张忠宝本金13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玉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尼光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金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亮公司、郑玉玲、尼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交付后被告郑玉玲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金亮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金亮公司亦有权要求保证人尼光公司承担相应归还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被告尼光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190万元,而非260万元,但本案借款交付有银行扣款通知书证,被告尼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尼光公司又抗辩称,曾代金亮公司向案外人张忠宝偿付借款,但被告尼光公司明确已另案主张该两笔代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尼光公司还抗辩称目前公司股东系从被告郑玉玲处受让公司股权,受让股权时被告郑玉玲承诺没有对外的债权债务,且即使本案借款确实存在,因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应为无效,对该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新旧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所作出的承诺系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承诺,与出借人金亮公司没有关联,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尼光公司的该两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金亮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金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郑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8万元(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23日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郑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9000元。四,被告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金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3元,由被告郑玉玲负担,被告杭州尼光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