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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士民与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民,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7号原告刘士民,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法定代表人余文明,村主任。原告刘士民因与被告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李林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民诉称,2013年,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的房屋塌陷补偿款已经打到被告账户上,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当分得房屋塌陷补偿款12953元,其他村民的补偿款已经分配到户,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林村委会给付原告刘士民塌陷补偿款12953元及利息。被告李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在村民组为采煤沉陷区,永煤集团对房屋丈量登记时将补偿事项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因村民刘文祥、刘柏亮、刘贵兰三户提出原告刘士民居住的西屋二间应由四户共有发生分歧,经乡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未形成共识,村委会建议走司法程序,并尊重法院的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士民要求依法被告李林村委会给付塌陷补偿款12953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刘士民的补偿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争议附着物(包括房屋、压井、简易棚)登记在原告刘士民名下,补偿款共计12953元应归原告所有;2、户名为刘士民的存折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30日起,永煤集团补偿的房屋维修费用通过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厢信用社发放给原告,由原告用于维修涉案房屋;3、永煤集团房屋鉴定明细表一份;4、房屋维修费发放表一份。证据1-4综合证明涉案附着物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有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和实地调查,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在涉案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中,原、被告双方对补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等予以确认,故涉案补偿费用应依据补偿登记表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补偿给附着物的所有者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士民系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胡庄组村民,所在村民组为永煤集团采煤沉陷区,永煤集团对房屋等附着物丈量登记时将补偿事项登记在原告刘士民名下,并由户主刘士民签字确认,后因其他村民对登记在原告刘士民名下的西屋二间提出共有分歧,被告李林村委会扣发原告应当分得的塌陷补偿款12953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永煤集团对房屋等附着物丈量登记时将补偿事项登记在原告刘士民名下,发放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林村委会扣发原告塌陷补偿款12953元,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塌陷补偿款1295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士民塌陷补偿款1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士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刘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