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爱梅、赵润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梅,赵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杰。上诉人张爱梅因与被上诉人赵润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赵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梅与其丈夫共有八个子女,张卫东系原告之子,现下落不明。1996年4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宜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爱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268平方米,建筑占地143.6平方米,东临公路,西临街道、南临蔡滚,北临王春花,注明为一宗两户。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宜阳县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张卫东在(××)塑料厂北侧宅基面积177.1平方米,建筑面积214.2平方米,其中转砖混结构361.4平方米砖混结构临街房50.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重新开发建住宅楼,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建成后给张卫东住房361.4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50.8平方米;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张卫东附属物补偿款78781元、24个月过度安置费19786元、搬家费3298元,共计101865元。张卫东已将上述费用领走。房屋建成后,宜阳县人民政府和洛阳亿江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回迁户张卫东挑选住房,由于与张卫东本人联系不上,2014年9月24日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由原告代收。2013年9月8日原告之子张卫东与被告赵润杰因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赵润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卫东名下有相应价值待分配的房屋,该院依法向宜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经该院确认后查封了按照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于张卫东所有的宜阳县亿江龙祥城1号楼1单元1802号、1号楼2单元1802号和1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爱梅对执行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经审查,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爱梅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张爱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拟定原告所有的宜阳县亿江龙祥城1号楼1单元1802号、1号楼2单元1802号和1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宜阳县亿江龙祥城1号楼1单元1802号、1号楼2单元1802号和1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记载的地址、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均不相符,且张卫东行使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以及补偿款的领取体现的均是个人行为,宜阳县人民政府所记载的拆迁户均为张卫东,不能证明拆迁协议是张卫东代原告所签订,亦不能证明拆迁协议中应安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称自己才是拆迁户,应享有宜阳县亿江龙祥城1号楼1单元1802号、1号楼2单元1802号和1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享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爱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爱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1996年上诉人与老伴到宜阳县水么头村七组方宅一所,宜阳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房屋年久失修,该宅院由上诉人三子张某乙出资翻修,所建房屋由上诉人和张某乙各得一半产权。张某乙与四子张卫东分别与宜阳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是基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后签订的,张卫东所签协议系上诉人委托所签。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林某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对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以调取的兴宜东路(斜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表和改造回迁住房安置情况一览表以及宜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洛阳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张卫东系宜阳县矿口路(斜路)改造区域的户主(拆迁户)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记载的地址、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均不相符,且张卫东行使拆迁协议的签订和补偿款的领取体现的是个人行为,拆迁户为张卫东的事实错误,理由是:拆迁协议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面积有差别是符合常理的。张卫东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字和领取补偿款是委托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但是张卫东有代理权,安置房应归上诉人。二、一审没有追加张卫东为本案的第三人,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润杰答辩称,一、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是委托代理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但这两种都不成立。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生效协议,签字人张卫东是协议的权利享受人,上诉人张爱梅是为了帮其儿子张卫东逃避执行。三、赵润杰与张卫东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从未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说明上诉人对拆迁协议是认可的,最后提出异议是为了阻止执行,达到张卫东逃避执行的目的。四、一审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足以证明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自主行为。五、上诉人为了帮助自己儿子逃避执行,拿出一张废弃的土地使用证,企图阻止法院对张卫东的房产进行执行,此为恶意异议。上诉人出动全家及亲戚,联合串通做假证,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润杰因与张卫东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宜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按照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于张卫东所有的宜阳县亿江龙祥城1号楼1单元1802号、1号楼2单元1802号和1号楼3单元1802号房屋。上诉人张爱梅上诉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其子张卫东代签,上述房屋应属张爱梅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张卫东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补偿款也是由张卫东个人领取,上诉人张爱梅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张卫东代其所签,亦不能证明该协议中应安置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爱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岳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