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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恩祥与于正海、王明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祥,于正海,王明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587号原告:于恩祥。被告:于正海。被告:王明非。原告于恩祥诉被告于正海、王明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祥、被告于正海、王明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祥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正海、王明非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整,被告夫妻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数额为11.8万元(含一年的利息1.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正海、王明非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正海、王明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于恩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正海、王明非借原告于恩祥人民币10万元现已逾期,原告于恩祥向被告于正海、王明非主张还款,被告于正海、王明非理应及时偿还,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海、王明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恩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于正海、王明非承担,诉讼保全费1110元退还给原告于恩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