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将波诉被告李想、李成安、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将波,李想,李成安,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完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周将波,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周仁忠,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周将波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想,男,200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被告李成安,男,1967年4月18日出���,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告李想之父,李想的监护人)。被告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完全小学,住所地: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将波诉被告李想、李成安、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成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周将波将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原告周将波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将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周将波负担。审判员 胡进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